(2022年9月21日第八届宜昌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修订并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鉴定机构的管理
第三章 委托鉴定机构的确定
第四章 委托鉴定的实施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宜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委托鉴定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案件审理客观、公正,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业管理规范及《宜昌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结合本会委托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委托鉴定,是指本会仲裁庭或当事人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依照本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交由当事人选定或本会指定的具有解决专门问题能力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仲裁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检验、检测、评估、审计和鉴别等活动。
第三条本会委托鉴定工作,应当严格遵守仲裁法和本会仲裁规则的规定,遵循公开、公正、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四条本会办公室为委托鉴定管理部门,负责本会委托鉴定专业机构名册的建立和管理、鉴定机构的选定以及鉴定活动的监督协调工作。
第五条仲裁员、本会工作人员及受托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委托鉴定中,必须坚持公平公正原则,严禁谋取私利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章鉴定机构的管理
第六条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依法进行鉴定活动,自觉接受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本会办公室建立入册机构档案管理制度,及时收集相关信息,根据办案实际需要对入册机构进行考核,实行动态管理,对名册中的专业机构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本会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入册机构的类别和数量。
确定入册鉴定机构,实行自愿参与、公平竞争、择优选录的原则,以资质等级、职业信誉、经营业绩、执业人员情况、收费水平等因素择优选定。
第九条对不履行义务或者违反相关规定的专业机构,本会办公室将及时予以指正,拒不改正的,终结其委托,并视情节轻重,暂停其6-12个月的候选资格。
第十条鉴定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其从本会鉴定名册中予以除名:
(一)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鉴定意见、证明文件及其它文件;
(二)乱收取鉴定费用,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它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它不正当利益;
(三)采取欺诈、胁迫、贿赂、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当事人或其他人利益的;
(四)因工作重大失误造成鉴定结论错误导致仲裁裁决错误或者引起当事人上访或重大群体性事件的;
(五)超越机构资质出具鉴定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出庭义务的;
(七)被相关主管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的;
(八)具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被除名的鉴定机构不得再从事本会仲裁鉴定工作,并通报给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或行业主管部门;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报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章委托鉴定机构的确定
第十一条本会仲裁庭确定或当事人申请的鉴定,应当根据仲裁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在本会鉴定机构名册内选定。
鉴定事项属于司法行政准入登记公告的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事项,鉴定机构在司法行政部门公告登记鉴定机构名册目录中选定。
第十二条鉴定事项属于非司法行政准入登记类的,双方共同提出委托本会鉴定名册之外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选定,确定的鉴定机构需符合国家相关行业管理规定并具有相应资质、鉴定能力。
第十三条鉴定机构选定优先采取协商选定和随机选定的方式进行,当事人既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又不接受随机选定的,由本会指定。
一方当事人要求随机选定,另一方当事人要求本会指定或者拒绝随机选定的,采取随机选定方式选定。
第十四条当事人申请鉴定或者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统一经仲裁庭合议后确定鉴定事项和要求。
第十五条本会办公室根据仲裁庭委托鉴定的书面意见负责办理委托事项。
鉴定机构的选定由本会办公室工作人员担任主持人。
第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确定备选鉴定机构范围时应予排除:
(一)鉴定资质与本案鉴定要求不相适应的;
(二)出现违规、超时限及错误鉴定等情况被暂停委托的;
(三)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回避情形的;
(四)具有其他不适宜委托情形的。
第十七条协商选定鉴定机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告知当事人在选择程序中的权利、义务;
(二)根据所涉委托鉴定事项,向当事人介绍相关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
(三)主持双方当事人按以下次序选定鉴定机构;
1.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可由双方达成书面一致意见报送本会办公室确定;
2.双方有多家意向鉴定机构,但又不能共同确定唯一一家鉴定机构,可以采取排序配对的方式选定。双方当事人对自己选定的意向鉴定机构按照意愿由高到低依次排序出具书面排序结果。最终由主持人现场对双方书面排序表按照排序顺序逐个配对,同次序内有一致的选定机构即为最终选定的鉴定机构。若经过逐个配对仍未能确定一致结果,双方当事人可当场再自行协商一次,协商不成则进行随机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指定。
第十八条随机选定鉴定机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随机选定经由双方当事人、仲裁庭成员或办案秘书到场后进行;
(二)随机选定一般采取现场抽签的方式进行:
1.双方当事人以本会鉴定机构名册的全部或双方当事人共同确定的部分机构参与抽签,抽签号码为本会鉴定机构名册的对应序号,序号制作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监督,抽签人由双方当事人在抽签现场即时共同确定。若不能确定抽签人,则由主持人担任。
2.抽签人首次抽中的序号当场向双方当事人公示并宣布,抽中序号对应的鉴定机构即为随机选定的鉴定机构。
第十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指定鉴定机构:
(一)双方当事人既不能协商选定也不同意随机选定鉴定机构的;
(二)双方共同要求本会指定鉴定机构的。
采用指定方式确定鉴定机构,应当从本会鉴定机构名册中,择优选定鉴定机构。
第二十条对争议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以上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确需本会指定鉴定机构的,由本会秘书长主持,按照本办“三重一大”决策程序集体讨论,从鉴定机构名册中择优确定一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协商和随机选定鉴定机构,应当当场填写《宜昌仲裁委员会鉴定机构选定表》,由当事人现场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本会办公室自鉴定机构选定的次日起,五日内办理委托鉴定手续、并将办理情况告知仲裁庭。
鉴定机构拒绝承担委托鉴定的,由本会办公室重新主持选定鉴定机构。
第四章 委托鉴定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本会仲裁庭提请委托鉴定的书面意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提供鉴定要求的材料:
(一)需要委托鉴定的事项和要求;
(二)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的通讯地址、联系方式;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本会办公室负责办理委托鉴定事项的程序:
(一)委托鉴定登记;
(二)核对鉴定事项、要求和相关材料;
(三)主持选定鉴定机构;
(四)制作委托鉴定文书并送达选定的鉴定机构;
(五)联络选定的鉴定机构及该机构确定预交的鉴定费用并通知当事人;
(六)联络当事人预交鉴定费用的情况并传达仲裁庭;
(七)将经质证后的鉴定材料转交鉴定机构;
(八)向仲裁庭、当事人传送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初稿;
(九)向鉴定机构传送仲裁庭及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初稿的书面异议及相关材料;
(十)向仲裁庭、当事人送达鉴定机构作出的正式鉴定意见报告。
第二十五条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及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关联案件的代理人、证人、咨询人或鉴定人;
(四)就本案鉴定事项或者与本案有关的鉴定事项向一方当事人提供过鉴定或咨询服务的;
(五)其他影响公正鉴定的情形。
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对于自己是否构成回避之情形不明确的,应当及时向本会进行披露,由本会秘书长决定是否回避。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要求鉴定机构、鉴定人回避的,应向本会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本会做出回避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已选定的鉴定机构回避后,按照本会鉴定机构选定程序重新确定新的鉴定机构。
第二十七条委托鉴定的费用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或者仲裁庭指定的费用预交人直接支付给鉴定机构,本会办公室不得代收、代付。
第二十八条本会向选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委托函。委托鉴定合同由当事人与鉴定机构之间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
第二十九条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需要由当事人参加现场勘验的,由鉴定机构联系本会办公室通知当事人参加,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鉴定机构的勘验结果。
鉴定机构因鉴定需要调查咨询当事人时,由本会办公室通知当事人和仲裁庭成员参加。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仲裁庭准许可以补充鉴定:
(一)增加新的鉴定事项的;
(二)原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三)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向仲裁庭提出申请,补充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四)其他可补充鉴定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补充鉴定的,或者当事人认为需要补充鉴定向仲裁庭提出申请且经仲裁庭同意的,鉴定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补充鉴定。鉴定机构认为不需要补充鉴定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回复仲裁庭。如果需要延长补充鉴定期限的,应当在补充鉴定期限届满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有前款规定非因鉴定机构过错导致补充鉴定增加费用的,由鉴定申请人或者仲裁庭指定的费用预交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补充鉴定的费用。
补充鉴定意见作为鉴定报告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组织双方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
鉴定机构出具补充鉴定意见或者重新进行鉴定的,仲裁庭应当再次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三十三条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指派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仲裁庭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鉴定人员出庭时,应当出示有关鉴定资质证书及其在委托鉴定项目中的身份证明文件。
对于当事人和仲裁庭提出的与鉴定有关的问题,鉴定人员当庭不能详尽解答的,应当于庭后在仲裁庭指定的日期内进行书面回复,书面回复意见应当加盖与鉴定意见一致的公章并由鉴定人签名。
第三十四条仲裁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的;
(二)送鉴定的材料虚假或者失实的;
(三)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四)原鉴定机构因过错出具错误鉴定结论的;
(五)经质证认定不能将鉴定报告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六)鉴定机构应当出庭拒不履行出庭义务的;
(七)其他可重新鉴定情形的。
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鉴定意见有缺陷,但是可以通过补充鉴定、补充质证、或者重新质证等方式弥补的,不作重新鉴定。
第三十五条影响委托鉴定工作期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委托:
(一)确因不可抗力因素暂时不能进行鉴定的;
(二)需要进行现场勘验而无法进行现场勘验的;
(三)暂时无法获取必备鉴定资料的;
(四)其他情形致使鉴定工作暂时无法进行的。
第三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委托:
(一)鉴定申请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二)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调解结案的;
(三)仲裁庭撤销鉴定委托或要求终止的;
(四)当事人提供鉴定材料不真实或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五)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因鉴定材料耗尽损坏,当事人不能或拒绝补充提供相关鉴定材料,不能出具鉴定意见的;
(六)鉴定机构无故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受托鉴定业务,经两次延长仍不能完成的;
(七)在鉴定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或者损害本会利益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
(八)鉴定机构拒不履行义务,经仲裁庭或本会提出仍不改正的;
(九)其他情况致使委托事项无法进行的。
第三十七条中止、终结委托鉴定由仲裁庭决定,本会办公室负责制作中止鉴定通知书、终结鉴定通知书并送达给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经仲裁庭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因鉴定机构的原因造成另选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机构不得要求支付鉴定费用,已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从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中因本会仲裁规则修改或鉴定机构行业管理规定发生变化,本办法与新规定不一致的从新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宜昌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