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本会处理了几起涉及建工团体意外险的保险纠纷案件,其中一个争议焦点就是:人身保险项下的保险金请求权能否转让给建筑公司?
解决这一争议焦点的困境在于,保险金请求权的专属性问题。首先解释一下专属性债权这一概念。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二条之规定,所谓“人身专属性债权”,是指“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另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金请求权系专属于受益人的权利,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显然,通过上述规定可体现出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身专属性。
按照这一论述,似乎人身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属于法律规定的不能转让的情形之一。但是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该条文明确对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转让请求权的效力予以了合法有效的评价。如果再将人身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理解为《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中的“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则会出现法律条文前后矛盾的情形。这显然偏离了这一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
个人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这一规定。第一,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身专属性应体现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也正好符合《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因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如果建筑公司与建筑工人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由建筑公司受让保险金请求权,则可能面临诸多社会风险,并导致建筑公司怠于提供安保措施,放任建筑工人的人身安全问题发生,甚至出现工人死亡,公司赚钱的局面。
第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建筑工人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往往只认建筑公司,而不会冒更大风险去找保险公司理赔。因此,如果赋予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合法性,则建筑工人可与建筑公司先行协商赔偿,包括工伤保险的赔偿,而后再由建筑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这样既方便建筑工人高效便捷地维权,又免除了建筑公司先行解决纠纷的后顾之忧,从而更加有利于社会矛盾的快速化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