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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仲裁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议事规则
发布日期:2016-08-31信息来源: 字号:[小] [中] [大]

宜昌仲裁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

议 事 规 则

(20099月24日经宜昌仲裁委员会五届二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健全宜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制度,提高仲裁案件审理质量,促进仲裁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宜昌仲裁委员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由本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聘任。

专家咨询委员会由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专家咨询委员会设常驻会委员1至3人。

第三条专家咨询委员会主要负责研究本会重大、疑难、复杂的仲裁案件,依法提供咨询意见;同时对本会建设和发展的有关重大问题提供咨询建议。

第四条专家咨询委员会常驻会委员(以下简称驻会委员)主要负责对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有争议的问题及时进行协调和释明。

第五条专家咨询委员会研究案件,坚持以事实为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解决纠纷的原则。

  第六条专家咨询委员会咨询议事,由仲裁庭、本会秘书长、驻会委员提请和本会主任决定。

本会主任、本会秘书长和驻会委员,发现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或尚未发出的裁决书有重大问题而仲裁庭未发现或不提请咨询的,可以提醒仲裁庭注意或直接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咨询。

仲裁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遇到需快捷处理的疑难问题,可以直接提请驻会委员提供咨询或由驻会委员建议仲裁庭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咨询。

第七条专家咨询委员会会议由全体委员或部分委员参加,亦可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士参加咨询。

专家咨询委员会会议参会人员由本会主任、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委员或本会秘书长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八条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应当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仲裁秘密。

第九条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的回避,适用《宜昌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章议事范围

  第十条下列案件应当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咨询:

  ()所涉专业性强、案情复杂疑难、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且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难于决断的案件;

    ()可能产生重大影响或对其他案件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司法建议”和裁定“重新仲裁”的案件;

    ()本会主任认为有必要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咨询的其他案件。

第十一条下列事项可以交由专家咨询委员会提供咨询:

    ()本会的规划、决策事宜;

    ()本会重要制度的制定和修改;

    ()仲裁活动中涉及的相关理论和实务问题;

    ()本会主任认为需要由专家咨询委员会提供咨询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章议事提交

第十二条仲裁庭提交专家咨询委员会咨询的案件,应当书面提出并将汇报材料提交给本会办公室,由驻会委员或本会秘书长审定是否提交咨询。

第十三条提交专家咨询委员会咨询案件的书面汇报材料,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案件当事人、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案件的基本事实及相关证据;

    ()案件的争议焦点;

    ()争议各方的观点和依据或仲裁庭难于判断的问题;

    ()仲裁庭的基本意见;

第十四条提交专家咨询委员会咨询的案件,仲裁庭应于会前五日将书面汇报材料的复印件送交本会办公室。本会办公室应于会前三日内将书面汇报材料的复印件送交参会人员。

第十五条专家咨询委员会召开会议,由本会办公室提前三日通知参会的各位委员和列席人员。

第十六条专家咨询委员会研究案件,确需征询未出席会议委员意见的,由被征询意见的委员书面提出咨询意见,提出口头意见的由指定征询意见人员将其意见记录在卷并向出席会议的委员通报。

第十七条专家咨询委员会研究案件可以邀请本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参加;仲裁庭成员应当到会介绍案情。

第十八条本规则第十一条所列需要专家咨询委员会提供咨询的事项,由本会秘书长组织本会办公室负责准备。

第四章议事程序

第十九条驻会委员、本会秘书长负责安排专家咨询委员会咨询的议程、时间、场所等事宜。

第二十条专家咨询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或委托副主任委员主持。

第二十一条专家咨询委员会研究案件或其他事项,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提交人介绍案情或通报情况;

    ()与会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询问和分别发表意见;

    ()讨论会商;

    ()主持人综合咨询意见;

    ()参加咨询的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在咨询会议记录上签字。

第二十二条专家咨询委员会对案件的咨询意见,由本会办公室制作“专家咨询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专家咨询意见书”经专家咨询委员会会议主持人或驻会委员审查签字后,加盖本会印章,交仲裁庭在案件审理中酌处。

第二十四条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咨询意见,在“专家咨询意见书”尚未制作之前需要应急向仲裁庭传达的,由会议主持人或驻会委员负责传达。

第二十五条“专家咨询意见书”和应急传达的咨询意见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对“专家咨询意见书”和应急传达的咨询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专家咨询委员会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专家咨询委员会会议由本会办公室安排专人负责记录。

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会议记录,应当载明会议时间、地点、会议主持人、参会人员、记录人员、案由、案件编号、咨询事项、与会人员发表的意见及主持人的综合意见等。

第二十七条专家咨询委员会会议记录连同“专家咨询意见书”原件由本会办公室按规定存入档案,妥善保存。

第二十八条本规则由本会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则自2009年1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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