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仲裁指南 > 仲裁规则 > 正文
宜昌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发布日期:2023-02-13信息来源: 字号:[小] [中] [大]

  (2022年9月21日第八届宜昌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修订并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三章 普通仲裁程序

  第四章 简易仲裁程序

  第五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六章 期间和送达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其它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宜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会设在中国·湖北·宜昌市,英文名称为YICHANG ARBITRATION COMMISSION。

  本会依照仲裁法及本会章程、本仲裁规则组织仲裁活动。

  (一)本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秘书长受主任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二)本会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本会的日常事务。办公室指派工作人员担任办案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三)本会可以设立分会和各行业仲裁调处中心。各分会、仲裁调处中心是本会的组成部分,负责处理本会授权的仲裁事务工作。

  (四)本会根据章程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对疑难、复杂或者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予以咨询。仲裁庭对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书面意见应当充分考虑,如不采纳,应当向本会书面说明理由。

  (五)上一届仲裁员履行职责到新一届仲裁员换届之日止,但案件已组庭且审理工作仍在继续的除外。

  第三条本会依法、独立、公正、高效地仲裁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含涉外同类纠纷)。

  本会不受理下列纠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四条当事人协议由本会仲裁,即视为同意按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约定简化本规则规定的程序事项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从其约定。

  本会、仲裁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应本着诚信、善意、合作及妥善解决争议的原则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形成调解协议提交本会予以确认的,由仲裁庭组织审查。

  仲裁庭对当事人提交的不违背国家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不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出具仲裁确认书。仲裁庭对当事人提交的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不能确认的,书面建议当事人按原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

  

  第二章仲裁协议

  第六条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应当以双方自愿并达成仲裁协议为依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第七条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自愿以书面形式约定将纠纷提交本会仲裁的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包括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提交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一)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或者约定不规范,但约定能够表明在宜昌市行政区域内仲裁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作出同意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的;

  (三)一方当事人作出愿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书面承诺,另一方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的;

  (四)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共同签署的庭审笔录等文件载明当事人同意由本会仲裁的;

  (五)当事人约定适用本仲裁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

  第九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机构没有约定,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本会将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意思表示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的,本会即可受理;达不成补充协议的,本会不予受理。

  第十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被撤销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

  第十一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适用于补充合同及合同附件项下的争议,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因合并、分立、终止、撤销等原因发生变更的,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合同约定解决争议适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仲裁条款的,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依据该仲裁条款申请仲裁。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用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第十三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但在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前本会已经作出决定的除外。

  当事人申请本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本会在受理该申请后及时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的,视为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和本会对案件的管辖权。

  第十五条当事人在组庭前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本会可以直接作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决定书》;在审理过程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仲裁庭应及时作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决定书》。

  本会依据表面证据作出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决定,不妨碍仲裁庭组成后根据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事实或者证据重新作出与原决定不一致的管辖权决定。

  第十六条本会或者仲裁庭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应当终止对本案的审理;作出有管辖权决定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需要中止的可以中止。

  第十八条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者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向本会或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三章普通仲裁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十九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二十条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按本会要求递交下列文件:

  (一)仲裁协议。

  (二)仲裁申请书及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

  1.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人、被申请人系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写明名称、住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系自然人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仲裁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3.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三)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四)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及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联系方式。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应当一式五份,当事人人数超过2人的,增加相应份数。

  第二十一条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在5日内受理,并将受理通知书、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会认为仲裁申请不符合本仲裁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的,告知申请人在本会指定期限内补正,补正完备的日期,视为提交立案申请的日期。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自收到本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会预交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在收到反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会预交反请求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

  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和相关证明,经本会批准,可以缓交或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国办发[1995]44号)规定的仲裁收费标准的幅度内适当予以减免。

  当事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减免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比例。

  第二十三条 本会在申请人预交仲裁费用后及时将答辩通知书、申请书副本、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答辩通知书、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

  本会在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四条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书和有关文件应当包括:

  (一)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系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写明名称、住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系自然人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二)答辩要点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联系方式;

  (四)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五)被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变更反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变更反请求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本会提出申请,并在其申请书中写明具体的事项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附有关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变更反请求,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变更反请求,应当在最后一次开庭辩论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庭认为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变更反请求过分迟延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其变更。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需要补交仲裁费用的,应当自交费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补交仲裁费用,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的,视为未变更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提出、变更反请求,需要预交、补交仲裁费用的,应当自交费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预交、补交仲裁费用,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补交的,视为未提出、变更反请求。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补交仲裁费用后,本会应及时将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反请求申请人预交、补交仲裁费用后,本会应及时将反请求申请书或者变更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或者变更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反请求的其他要求依照本仲裁规则对仲裁申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依法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仲裁代理人一般不超过2人。当事人增加、减少或者更换仲裁代理人的,不影响仲裁活动的进行。

  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代理权限和期限。代理人代为提起、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进行和解,请求调解,签收调解书,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十一条仲裁庭原则上由3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除外。

  第三十二条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

  一方当事人为2人或者2人以上的,应当协商一致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

  当事人选定仲裁员应从本会仲裁员名册中选择。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选定居住在湖北省以外地区的仲裁员,应当预交仲裁员因审理案件产生的差旅费、食宿费等必要费用,数额由本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实际费用发生后多退少补。在本会指定期限内未预交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本会主任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另行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四条仲裁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后,应当签署声明书,披露可能引起对其独立性或者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事实和情况;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应当披露的情形的,应当立即书面向本会披露。

  第三十五条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将仲裁员的声明书和书面披露的信息在首次开庭时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亦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五)其它应当回避的情形。

  前款所称“其他关系”包括:对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现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与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两年的等情形。

  办案秘书、书记员、翻译人员的回避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事实和理由,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不再开庭或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得知回避事由后五日内提出。

  第三十八条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会集体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仲裁员不停止案件审理工作。办案秘书、书记员、翻译人员是否回避,由本会秘书长决定。

  第三十九条仲裁员因故不能正常履行职责影响案件审理的,仲裁员或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更换,是否更换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会集体决定。

  本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员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由本会主任重新指定。

  第四十条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因故更换、仲裁程序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按照本仲裁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重新选定仲裁员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通知的5日内完成,逾期未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重新选定或指定的仲裁员接受选定或指定后,本会应及时将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的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将仲裁员的声明书和书面披露的信息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仲裁庭决定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依本规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在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请求增加同一仲裁协议下其他协议方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由本会决定是否同意。本会作出同意决定的,多方申请人或多方被申请人不能共同选定该方仲裁员的,该方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

  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请求增加同一仲裁协议下其他协议方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且该协议方放弃重新选定仲裁员并认可已进行的仲裁程序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三条在仲裁庭组成前,双方当事人可以经过案外人同意,书面申请增加其为仲裁当事人,案外人也可以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书面申请作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案外人加入仲裁的申请是否准许,由本会决定。本会作出同意决定的,多方申请人或多方被申请人不能共同选定该方仲裁员的,该方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

  在仲裁庭组成后,双方当事人可以经过案外人同意,书面申请增加其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案外人也可以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书面申请作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在案外人放弃重新选定仲裁员并认可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时,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节证据

  第四十四条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但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可以不举证。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应当在本会通知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的,应当提交本会认可。

  第四十七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5日前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仲裁庭申请延期,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是否延长。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材料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接受一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但应当给予对方当事人合理的期限进行准备和质证。

  第五十条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制目录,注明证据名称、来源、内容、份数、页数、证明对象、提交日期,并依照仲裁庭成员人数和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证据材料副本经本会送达对方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是原件或者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经仲裁庭核对无异的复制品、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等。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供的证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供的证据系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五十四条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仲裁庭收集证据,应当安排仲裁员、办案秘书或者书记员2人以上进行。仲裁庭认为有必要通知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经通知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未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收集证据。

  仲裁庭收集证据,应当在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取证情况。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提交鉴定申请书和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是否鉴定,由仲裁庭决定。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或者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其主张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或者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由当事人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协商选定不一致的,由当事人随机选定鉴定机构或者由本会商仲裁庭指定鉴定机构。

  鉴定事项和要求,由仲裁庭书面确定,本会委托。

  鉴定所需费用由提出鉴定申请的当事人或者由仲裁庭指定的当事人预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不预交鉴定费的,终结鉴定程序。

  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鉴定费用的比例。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十八条仲裁庭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可以在首次开庭前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确定双方争议焦点和审理范围。在证据交换过程中,仲裁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案;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案,并记载异议的理由。

  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证据的,仲裁庭可以召集当事人再次进行交换。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

  

  第四节开庭和裁决

  第五十九条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六十条 仲裁庭不公开审理案件。当事人约定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当事人商业秘密、专有技术或者仲裁庭认为不适宜公开的情形除外。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办案秘书、提供咨询的专家、鉴定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均不得对外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开庭审理在本会所在地进行,经本会主任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当事人约定在本会所在地以外的地点开庭的,应当预交由此产生的必要费用,数额由本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实际费用发生后多退少补;当事人应当在本会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述费用。未预交的,在本会所在地开庭。

  第六十二条仲裁庭在开庭前应当根据审理期限的要求合理安排各项工作,审阅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并制订审理计划。

  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请求或者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在开庭前组织调解。

  第六十三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事实理由相互关联且标的为同一种类的仲裁案件,相关当事人协商一致并选定同一仲裁庭的,可以申请合并审理。是否合并审理,由仲裁庭决定。合并审理的案件,应当分别作出裁决书或者调解书。

  第六十四条首次开庭审理的日期和开庭地点,本会应于开庭5日前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3日前书面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是否同意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

  再次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5日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五条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但不影响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裁决,对其反请求视为撤回申请。

  第六十六条开庭审理前,仲裁庭应当核对出庭人员,查明当事人、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宣告庭审纪律及有关事宜,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仲裁员、书记员、办案秘书回避。

  第六十七条庭审调查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并陈述事实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进行答辩并陈述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并陈述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对反请求进行答辩并陈述事实和理由;

  (五) 当事人依次出示证据,互相质证,由仲裁庭核实;

  (六)仲裁庭调查、核实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和仲裁庭收集的证据均应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开庭时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依据书面文件审理的案件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可以书面质证,并应当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相互认可并记录在案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质证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六十九条审理经过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七十条证据的效力由仲裁庭认定。

  仲裁庭在认定证据时,除依据相关法律,参照司法解释外,还可以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认定。

  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仲裁庭询问时的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而拒不提供,且无正当理由的,在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时,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七十一条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仲裁庭可以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的焦点和主要事实进行辩论。辩论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二)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三)互相辩论。

  辩论结束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七十二条审理终结前,经当事人请求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补充证据的,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七十三条当事人补充新的证据,应当在再次开庭时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的,应当将新的证据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并给予合理的书面质证期限。书面质证由仲裁庭成员组织实施。

  第七十四条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商事行为的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仲裁庭可以释明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

  第七十五条庭审调查、当事人辩论和最后陈述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展开。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陈述或者发表与案件争议无关的事项或者意见的,仲裁庭有权制止。

  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发表侮辱性言论的,仲裁庭应当立即制止。

  第七十六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庭审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当庭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仲裁庭应当记录该申请。

  庭审笔录由仲裁员、书记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庭审过程本会可以全程录音、录像。庭审笔录、庭审录音、录像仅供案件当事人、仲裁庭及相关部门查用,不得公开。

  第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

  (三)一方当事人主体资格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丧失参加仲裁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并制作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由本会主任或组成的仲裁庭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七十九条仲裁庭审理案件,应当根据当事人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

  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陈述、意见或者建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或者诉讼中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八十条调解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八十一条仲裁庭根据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参照交易习惯和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八十二条裁决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员的意见应当记入笔录。

  第八十三条仲裁庭在最终裁决作出之前,可以根据已经查清的事实作出部分裁决。当事人不认同或不履行部分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八十四条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将仲裁庭对案件认定的事实、认定事实的证据、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初步意见告知当事人。

  第八十五条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4个月内(不包括仲裁程序中止、鉴定以及当事人庭外自行和解的时间等)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十六条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履行期间、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载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裁决书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以书面形式另行表明自己的意见及理由。

  第八十七条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生效裁决事项再次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十八条仲裁庭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决定书中的文字、符号、图表、计算、打印错误或者类似错误应当补正。当事人有权在签收文书后30日内要求补正。

  补正书分别是裁决书、调解书、决定书的组成部分。

  第八十九条如果裁决有漏裁事项,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请求仲裁庭就裁决中漏裁的事项作出补充裁决;如确有漏裁事项,仲裁庭应当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作出补充裁决,该补充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九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义务。未规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九十二条仲裁庭收到本会转交的人民法院关于重新仲裁的通知后,应当认真进行合议,作出是否重新仲裁的决定书,并由本会函告人民法院。重新仲裁的,原则上由原仲裁庭进行审理,当事人要求重新组庭的,由新的仲裁庭进行审理,仲裁庭应当在2个月内审理完毕。

  

  第四章简易仲裁程序

  第九十三条仲裁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适用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虽不超过100万元,但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请求适用普通程序的除外。

  争议金额虽然超过100万元,但经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已适用简易程序的,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

  第九十四条申请人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本会即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发送受理通知书和答辩通知书。

  第九十五条当事人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文件,时限为7日内。

  第九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除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外,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逾期未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九十七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的,应当按照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选定仲裁员,并在指定期限内补交仲裁费用,具体数额由本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未补交仲裁费用的,视为同意由1名仲裁员审理。

  第九十八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仲裁规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简易程序开始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转为普通程序。

  第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裁决。

  第一百条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仲裁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章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涉外经济贸易、运输、海事中发生的争议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仲裁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依照本仲裁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文件,时限为45日内。

  第一百零三条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本会依法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财产或者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零四条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和选定仲裁员,逾期未约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一百零五条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及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一百零六条本会在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或者延期开庭。

  第一百零七条适用涉外仲裁程序的案件,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后6个月内作出裁决。

  第一百零八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六章期间和送达

  第一百零九条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递交或者以邮寄、留置、电子、转交、公告等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代理人。

  第一百一十二条直接送达的,应当由当事人签收。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可以由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当事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可以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签收;当事人的仲裁代理人是律师或者法律工作者的,可以由代理人签收;当事人已向本会指定代收人的,可以由代收人签收。

  前款规定的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一十三条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取邮寄送达方式,投递或者发送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或者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当事人指定的代收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的工作人员以及仲裁代理人,若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到达本会领取仲裁文书,但拒绝签署送达回执的,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签名,视为送达。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在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中约定了传真或电子邮箱及移动通信号码(包括但不限于手机号码、微信账号、QQ账号)作为其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或者在仲裁过程中经当事人书面同意,本会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仲裁文书。本会对应系统显示的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一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过当事人所在单位转交送达:

  (一)当事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二)当事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三)当事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第一百一十七条以本规则规定的其他方式不能送达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公告送达,在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权威网站上刊登公告内容。公告送达的,由申请人预交公告费,当事人在本会指定期限内不预交公告费的,停止案件办理。

  依本条第一款规定送达的,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的,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一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

  (一)当事人向本会提交的书面材料中提及了已送达仲裁文书、材料内容的;

  (二)当事人已经按照所送达仲裁文书、材料内容履行的;

  (三)仲裁文书在第一次邮寄受送达人成功后,没有收到受送达人向本会告知送达地址变更的书面通知,在此后程序中邮寄同一地址无人签收的,视为送达;

  (四)其他可以视为已经送达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者拒绝参加仲裁、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本会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一)当事人在仲裁案件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仲裁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本会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

  依上述四种方式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第七章附则

  第一百二十条 本会以汉语为正式语言文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本仲裁规则由本会解释。

  第一百二十三条本仲裁规则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10月16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同时废止。在本仲裁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仲裁规则。

  本规则未规定的事项,适用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中国仲裁协会制定全国统一的仲裁规则后,本会执行统一的仲裁规则。

信用中国|信用湖北|信用宜昌
地址:中国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157号
电话:0717-6256511 传真:0717-6900737 E-mail:yichangzc@126.com
宜昌市政府网站群运维服务中心 提供技术支持 鄂ICP备10204439号-1